如果自家的管委會未依照規定的方式召開管委會進而做出決議,或是管委會決議之方式違反社區之規定,做出的決議會有效嗎?茲說明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再者,按「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承上條文及判決可知,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執行,如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定者,依上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公司法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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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的好,千金難買好鄰居,如果搬到一個新的地方,發現鄰居的狗會不定時亂叫,又似乎未超過甚麼分貝管制標準,該如何處理呢?

一、如果所居住的地方有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請管委會出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例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二、如所住地方無管委會者,依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狗叫聲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屬於「噪音」,故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受侵擾者得報警請警察依據上開條文對該鄰居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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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情況下警察可進行臨檢?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下同)第6條,有以下六種情況時,警察可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進行臨檢:「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什麼情況下警察可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物品?

按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的情況下,警察才得以檢查民眾身體及所攜帶的物品,例如隨身包包等。

三、什麼情況下警察可以檢查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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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朋友過年期間收到的紅包,屬於小朋友「無償取得之財產」,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子女之「特有財產」。

二、再者,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可知父母對於子女所收受之紅包,只能用在對子女有益的事項,例如用於繳學費等,並不得占為己有拿去買樂透或用在自己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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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院近期有判決認定行為人以震樓神器騷擾鄰居構成刑法強制罪。

判決理由節錄如下:「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不定時製造敲擊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足以妨害本案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如遇到難搞的鄰居,例如半夜製造噪音,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而非直接以震樓神器回擊,以免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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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然而,怎樣情形才會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 」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是以,如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證明性」,即為刑法中所稱之「文書」。

三、另外,上開判決也提到偽造文書罪另一重要構成要件:「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為可能造成他人損害即可,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又損害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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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可知只要是「住戶」即可被選為管委會成員。

二、再者,按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知租客亦屬於「住戶」,原則上可擔任管委會之職務。

三、最後,按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可知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租客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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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蒐集外遇證據而偷拍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有實務認為,如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他方基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侵害對方之私領域時,因是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二、相關實務見解如下:「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 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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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符合1.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即可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然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即可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或撤銷易科罰金之處分,例如被告仍繼續觸犯刑法,即有可能被認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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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2款規定參照)

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3條第7款規定參照)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包括:訂定規約、決議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11)、決議向法院訴請住戶強制遷離(22條規定參照)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門檻,原則上依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第31條亦規定得以規約另約定決議門檻。另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寓大廈管理Q&A」之Q39,以規約制定較條例更嚴格或更寬鬆之決議條件,均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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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車停在別人所有之停車位上面會不會構成刑法竊占罪呢?謹分析如下: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意旨:「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二、綜上,可知占用他人不動產,須繼續占用並非一時利用,且無與他人共同利用之意思,方有構成竊佔罪之可能。是以,如只是暫時臨停他人停車位,停車位之占用不具「繼續性」及「排他性」者,恐難成立刑法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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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 定者,經勸導三次(含)不改改善者,一律裁罰1,000 元整 (採連續罰3 次為限),再未改善者授權管委會移至適當場 所存放,公告1 個月後無人認領採廢棄物處理法處理之(衍 生任何費用由違規者負擔)。未繳納者其催收方式比照社區 管理費收繳方式辦理。(租賃戶罰款追溯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者皆以3 日內為準)。」核僅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該約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因原告有前開違反社區規約 4 條第7 款之情事,經勸導3 次而未改善,遂依社區規約 4 條第6 款之約定為系爭裁罰,難認有何於法不合。」

二、綜上,規約之規定如符合以下規定,即有可能不會被認定為違法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亦得規範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

2.如罰則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且如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難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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