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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頂樓設置基地台,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為例,重點如下:

1.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規定,若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若管理委員會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無效。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具強行法規性質

3. 屋頂住戶的主張不會構成權利濫用

即使僅事關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可能潛在之人身健康,但生命及身體健康無價。且無線電臺基地臺之設置處所,具可替代性,仍得以另覓其他適合之設置地點以兼顧公益目的,屋頂住戶的主張不會構成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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