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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國監護宣告之規定,你該知道的重點如下:
 
一、依照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為監護宣告。
二、依照民法第14條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的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以下所列之人得為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而法院將依受監護宣告者之最佳利益來酌定: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者財產使用處分受有以下限制:
1.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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