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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1條之修正在109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修法理由及相關重點如下:
 
一、依據修正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是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而此次修法乃係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故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
 
三、本次修法最主要是在第1030-1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具體判斷之事由,包括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以判斷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而需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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