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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民法第440第1項及第2項規定:「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2.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因此,如房客積欠租金的總額達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時,且經催告仍未支付者,房東可以終止契約。

二、然而,實務認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應以扣抵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因此,須扣抵押金後積欠之餘額仍達到兩個月租金時,房東才可依照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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