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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租屋有時會遇到房屋需修繕之情形,相關問題整理如下:

一、除非房東及房客另有約定,原則上應由房東負擔房屋之修繕:

依據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二、如房東拒絕修繕,房客得催告房東修繕,如房東仍不修繕,房客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後請求房東償還費用或從租金裡扣除:       

依據為民法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三、房東拒絕修繕,房客可不可以拒繳租金?實務有認為如果房客仍可繼續使用收益,房客就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此可參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 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租人支付租金固與出租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間,具對價關係,然需未能使用、收益之狀態已使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承租人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倘無礙承租人之使用、 收益,自不得以此拒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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