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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監護宣告制度,是由法院酌定適合的監護人,可能未必完全符合本人之意思及本人利益,故於民國108年增訂「意定監護」制度,讓本人的意思能力還健全的時候,可以自己決定未來受監護宣告時,由何人為監護人,並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開始施行(參法務部公告的修正說明)。主要新增條文為民法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相關重點如下:
1.「意定監護」須透過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可成立。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發生效力。
2. 除了民法第1096條規定之「未成年人」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等情形不得選任為監護人外,本人可以選擇任何人為監護人,不限一定親屬關係。
3.本人可選任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任數人為監護人者,可約定分別執行職務。
4.意定監護可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如未約定,監護人亦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
5.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
6.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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