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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 定者,經勸導三次(含)不改改善者,一律裁罰1,000 元整 (採連續罰3 次為限),再未改善者授權管委會移至適當場 所存放,公告1 個月後無人認領採廢棄物處理法處理之(衍 生任何費用由違規者負擔)。未繳納者其催收方式比照社區 管理費收繳方式辦理。(租賃戶罰款追溯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者皆以3 日內為準)。」核僅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該約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因原告有前開違反社區規約 4 條第7 款之情事,經勸導3 次而未改善,遂依社區規約 4 條第6 款之約定為系爭裁罰,難認有何於法不合。」

二、綜上,規約之規定如符合以下規定,即有可能不會被認定為違法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亦得規範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

2.如罰則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且如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難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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