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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2款規定參照)

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3條第7款規定參照)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包括:訂定規約、決議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11)、決議向法院訴請住戶強制遷離(22條規定參照)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門檻,原則上依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第31條亦規定得以規約另約定決議門檻。另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寓大廈管理Q&A」之Q39,以規約制定較條例更嚴格或更寬鬆之決議條件,均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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