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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債務糾紛法院長會認為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構成刑法詐欺罪。而什麼情況下才會構成詐欺罪呢?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如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行為之初即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事後舉措容有可議之處,亦不能概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可知必須舉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有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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