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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然而,怎樣情形才會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 」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是以,如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證明性」,即為刑法中所稱之「文書」。

三、另外,上開判決也提到偽造文書罪另一重要構成要件:「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為可能造成他人損害即可,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又損害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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