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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蒐集外遇證據而偷拍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有實務認為,如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他方基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侵害對方之私領域時,因是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二、相關實務見解如下:「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 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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