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車停在別人所有之停車位上面會不會構成刑法竊占罪呢?謹分析如下: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意旨:「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 定者,經勸導三次(含)不改改善者,一律裁罰1,000 元整 (採連續罰3 次為限),再未改善者授權管委會移至適當場 所存放,公告1 個月後無人認領採廢棄物處理法處理之(衍 生任何費用由違規者負擔)。未繳納者其催收方式比照社區 管理費收繳方式辦理。(租賃戶罰款追溯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者皆以3 日內為準)。」核僅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該約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因原告有前開違反社區規約 4 條第7 款之情事,經勸導3 次而未改善,遂依社區規約 4 條第6 款之約定為系爭裁罰,難認有何於法不合。」

二、綜上,規約之規定如符合以下規定,即有可能不會被認定為違法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立法院於1091230日就民訴訴訟法(下同)249條等條文有所修正並三讀通過,以下謹就濫訴部分說明:

一、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般債務糾紛法院長會認為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構成刑法詐欺罪。而什麼情況下才會構成詐欺罪呢?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如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行為之初即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事後舉措容有可議之處,亦不能概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可知必須舉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有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可能。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民法第1030-1條之修正在109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修法理由及相關重點如下: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我國監護宣告之規定,你該知道的重點如下: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過往監護宣告制度,是由法院酌定適合的監護人,可能未必完全符合本人之意思及本人利益,故於民國108年增訂「意定監護」制度,讓本人的意思能力還健全的時候,可以自己決定未來受監護宣告時,由何人為監護人,並於民國108621日開始施行(參法務部公告的修正說明)。主要新增條文為民法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相關重點如下:

1.「意定監護」須透過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可成立。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發生效力。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房客租屋有時會遇到房屋需修繕之情形,相關問題整理如下:

一、除非房東及房客另有約定,原則上應由房東負擔房屋之修繕: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如果房客一直耍賴不繳租金,房東可不可以把房客的租屋處斷水斷電呢?多數法院認為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而不構成強制罪。因此,如果房東斷水斷電時,房客不在現場,有可能不會成立強制罪。

相關判決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 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依照民法第440第1項及第2項規定:「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2.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因此,如房客積欠租金的總額達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時,且經催告仍未支付者,房東可以終止契約。

二、然而,實務認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應以扣抵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因此,須扣抵押金後積欠之餘額仍達到兩個月租金時,房東才可依照終止租約。

ace2305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