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公寓大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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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自家的管委會未依照規定的方式召開管委會進而做出決議,或是管委會決議之方式違反社區之規定,做出的決議會有效嗎?茲說明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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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的好,千金難買好鄰居,如果搬到一個新的地方,發現鄰居的狗會不定時亂叫,又似乎未超過甚麼分貝管制標準,該如何處理呢?

一、如果所居住的地方有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請管委會出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例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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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可知只要是「住戶」即可被選為管委會成員。

二、再者,按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知租客亦屬於「住戶」,原則上可擔任管委會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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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2款規定參照)

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3條第7款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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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 定者,經勸導三次(含)不改改善者,一律裁罰1,000 元整 (採連續罰3 次為限),再未改善者授權管委會移至適當場 所存放,公告1 個月後無人認領採廢棄物處理法處理之(衍 生任何費用由違規者負擔)。未繳納者其催收方式比照社區 管理費收繳方式辦理。(租賃戶罰款追溯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者皆以3 日內為準)。」核僅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該約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因原告有前開違反社區規約 4 條第7 款之情事,經勸導3 次而未改善,遂依社區規約 4 條第6 款之約定為系爭裁罰,難認有何於法不合。」

二、綜上,規約之規定如符合以下規定,即有可能不會被認定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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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1091230日就民訴訴訟法(下同)249條等條文有所修正並三讀通過,以下謹就濫訴部分說明:

一、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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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租屋有時會遇到房屋需修繕之情形,相關問題整理如下:

一、除非房東及房客另有約定,原則上應由房東負擔房屋之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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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房客一直耍賴不繳租金,房東可不可以把房客的租屋處斷水斷電呢?多數法院認為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而不構成強制罪。因此,如果房東斷水斷電時,房客不在現場,有可能不會成立強制罪。

相關判決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 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 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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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民法第440第1項及第2項規定:「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2.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因此,如房客積欠租金的總額達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時,且經催告仍未支付者,房東可以終止契約。

二、然而,實務認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應以扣抵押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因此,須扣抵押金後積欠之餘額仍達到兩個月租金時,房東才可依照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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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在雙北市老屋到處都是,如果買到老公寓的頂樓外加頂樓加蓋,是不是真的賺到保證不會被拆?此以台北市的「既存違建」(即民國5311日以後至民國831231日前已存在之違建,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例,雖然只是拍照列管而暫緩拆除,但如頂樓加蓋未依屋頂平台之性質或構造而使用者,仍有被拆除之風險。

二、此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緊鄰系爭建物與臨棟8號建物間之屋頂突出物,靠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出口牆壁增建而成,在客觀上該增建物已佔據絕大部分平台面積,無論在構造及外觀,已非單純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平台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平台縱有專用使用權存在,其於頂樓平台之增建物,顯已超出專用使用權行使之範圍,難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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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8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新增第四項,規定停車空間應「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然在108年前蓋好之大樓並不適用此規定。
  2. 如果是108年前蓋好之停車場,如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故應得到管委會之同意始能安裝充電裝置。
  3. 如擅自安裝經通知拆除而不拆除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恐被主管機關開罰新台幣3千元至1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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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情況下,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房客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依照《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羅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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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所有權是我的,我就可以任意使用嗎?說明如下~

一、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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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但若某鄰居的寵物長期到處大小便,且該鄰居也置之不理,造成惡臭影響到其他住戶,該怎麼辦呢?

處理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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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住戶拒繳管理費,在不影響住戶自由進出的情況下,管委會可以依照規約將該住戶的電梯卡消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重點如下:

一、管委會將住戶電梯卡消磁,僅影響住戶使用公共電梯之便利,尚無礙住戶通行之權利,並無違法。(刑事法院認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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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21條及第22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可採取以下作法:

(一)催告住戶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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