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自家的管委會未依照規定的方式召開管委會進而做出決議,或是管委會決議之方式違反社區之規定,做出的決議會有效嗎?茲說明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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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的好,千金難買好鄰居,如果搬到一個新的地方,發現鄰居的狗會不定時亂叫,又似乎未超過甚麼分貝管制標準,該如何處理呢?

一、如果所居住的地方有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請管委會出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例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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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情況下警察可進行臨檢?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下同)第6條,有以下六種情況時,警察可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進行臨檢:「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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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朋友過年期間收到的紅包,屬於小朋友「無償取得之財產」,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子女之「特有財產」。

二、再者,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可知父母對於子女所收受之紅包,只能用在對子女有益的事項,例如用於繳學費等,並不得占為己有拿去買樂透或用在自己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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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院近期有判決認定行為人以震樓神器騷擾鄰居構成刑法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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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然而,怎樣情形才會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 」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是以,如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證明性」,即為刑法中所稱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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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可知只要是「住戶」即可被選為管委會成員。

二、再者,按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知租客亦屬於「住戶」,原則上可擔任管委會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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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蒐集外遇證據而偷拍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有實務認為,如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他方基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侵害對方之私領域時,因是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二、相關實務見解如下:「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 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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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符合1.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即可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然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即可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或撤銷易科罰金之處分,例如被告仍繼續觸犯刑法,即有可能被認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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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3條第2款規定參照)

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3條第7款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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